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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市场增信法律制度—一般增信方式基本法律框架(四)

作者:安融评级 更新时间:2024-10-03 点击数:

债券市场增信法律制度—一般增信方式基本法律框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暂行条例》(国土资发〔2006〕114号)

国土资源部2006年5月31日发布(2006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暂行条例》(国土资发〔2006〕114号)中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确定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暂行条例》(国土资发〔2006〕114号)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这在法律上确定了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有效性。但无偿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能直接抵押。在抵押标的的设定上体现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相一致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暂行条例》(国土资发〔2006〕11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即无论是对地上新增物的抵押还是土地所有权的抵押,抵押标的都具有复合性。即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还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这为签订抵押合同时标的的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

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签订抵押协议。因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往往涉及较大金额,任何口头约定都是草率的和不严肃的,所以任何土地使用权抵押都要形成文字,制订出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暂行条例》(国土资发〔2006〕11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对债务人到期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以及资产处置的受益顺位也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暂行条例》(国土资发〔2006〕11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这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十五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五十号)的基本思想,同时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确定了债权人的财产请求权,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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