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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市场增信法律制度—一般增信方式基本法律框架(六)

作者:安融评级 更新时间:2024-10-03 点击数:

债券市场增信法律制度—一般增信方式基本法律框架(六)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4号)

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9月26日文件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4号)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质押中出现的异议纠纷和质押过程的管理等进行了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4号)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权属以及实施管理职能的机构做了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4号)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和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同时,对提供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范围进行了规定,为实际进行应收账款质押时质押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范围的界定提供了方便。《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4号)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具体包括“销售产生的债权”、 “出租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和“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五十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六十二号)的要求,当在一个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时,规定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质权。并且对应收账款的登记与查询的要求以及办理的相关操作进行了指示。对于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在登记公示系统时所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了规范。

对于变更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4号)第十四条规定“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登记时间为质权人填写新的应收账款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的时间”。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注销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4号)第十七条规定存在“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和“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同时对于出质人也提供了保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4号)第十九条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由此可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4号)在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以及登记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提供了基本的解决框架,为质押人和质押权人的相互监督,促进质押合同的顺利签订和执行以及保护双方的利益上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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